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Re: [討論] 賴苡任掛看板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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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 laptic (靜夜聖林彼岸花)

標題: Re: [討論] 賴苡任掛看板了

時間: Sun Jan 11 15:39:16 2026


※ 引述《Pietro (特務P)》之銘言:

:

https://www.threads.com/@postlife/post/DSl-OKvklj4 : 出處

:

https://i.imgur.com/TDQR8II.jpeg https://i.imgur.com/TDQR8II.jpeg : 那位罷瑤當召集人,然後罷免連署抄名冊抄到領銜人亡母的賴苡任掛廣告看板了耶。 : 會做事是指抄名冊抄到人家老母,還是搞不清楚法規,堅持要以沒有實際上司法關係的召集 : 人身份遞件這件事?

:

https://i.imgur.com/vsGC69l.jpeg https://i.imgur.com/vsGC69l.jpeg


: → cg7123456: 偽造文書的下三濫 42.79.175.186 12/24 14:38


說到「下三濫」,近期的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裁定,更彰顯了

賴氏的放蕩不羈


到底還能靠什麼方法,才能讓他從夢中「醒來」呢?




原文:(部分節錄)


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


被告顯無相當理由可認為有棄保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,被告已經由親妹妹擔任具保

人繳納保證金五十萬元在案,辯護人原審陳述意見時亦表明被告依兄妹情感密切依附關係

作為重要連結因素,況棄保潛逃罪為新增獨立、別一犯罪,本案並非重罪,被告斷無可能

觸犯該另一犯罪之可能性:


(一)被告一一二年八月一日正式就職於國民黨中央黨部擔任副發言人,一一三年擔任傅崐

萁委員辦公室副執行長,僅領微薄薪水,工作之餘自助旅遊,歷次出入境之原因及事由,

如因著手博士論文答辯及清空學校宿舍辦理離校手續,前往北京數次、陪同父親日本團體

旅遊、陪同傅崐萁委員率團北京參訪及奉命前往北京出席「兩岸青年峰會」等公務行程。

是被告出入境多屬於短期旅行,公務出差,非長期居住或工作,也無任何國外綠卡或居住

證,出國記錄僅說明一個人「有機會」踏出國門,不能直接認定有國外生存生活能力,兩

者之間不存在直接關連性,裁定書中也未論述出國紀錄與具有海外生活能力逃亡間的關連

性。


(二)同案被告於審理期間之認罪,或其他待傳喚證人亦已緩起訴處分,相關事證及待證事

項多附載於卷證筆錄,根本無從串證,尤其所有人均居住國內,並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滯

留海外情事,因此,無需赴境外串證或滅證,尤其被告既然傳喚證人,無非想親自蒞庭參

與訴訟爭取清白,亦何來不如期返國接受審判之可能。


(三)本案起訴書僅表示「被告陳奎勳、賴苡任部分,請考量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、量處

適當之刑」,非如黃呂錦茹、初文卿、姚富文求處從重量刑,被告無須再犯棄保潛逃罪另

一重罪,更何況如法院裁定理由,隨案情審理被告心態發生變化,審理過程可能朝發現犯

罪事證進行,但也可現犯罪事證不明確,犯罪有疑輕的方向進行,在判決確定前,應採被

告無罪推論。因此,在沒有明確犯罪事實前,法院應以中立立場不加以臆測正、反方向。

再者,訴訟應以個案實體具體審理判斷,雖偶有潛逃事例,但不能比附援引類推適用,對

被告不利益之臆測。


(四)檢察官到庭僅表示「出境、出海原因未消滅,請繼續延長」,但未具體指明何原因未

消滅,而法院又以「很有可能如此」即為已足,尚無須達到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」

。法院裁定禁止處分之理由,經被告逐一說明,該等事實不足於認定有逃亡串證之虞,因

此,若僅以「很有可能如此」而禁止處分,對被告人身權利保障不足。依「入出國及移民

法」第六條規定,「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」禁止其出國,屬於具有高度不名

譽意涵。被告已投入公職人員選舉,現在雖無出境、出海急迫性,但不該受有此不名譽污

染,爰請裁定撤銷地院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原裁定。


四、經查:


(一)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,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

條、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,而犯同法第

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,除命被告以五十萬元出

具現金保證外,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六規定,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,限制被

告出境、出海八月,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於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繫屬於原審,偵查

中所餘限制出境、出海之期間,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第六項算入審判中之期間;

原審於被告之限制出境、出海處分屆滿前,於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聽取檢察官、被告及辯

護人之意見後,裁定自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八月等情,經本院核

閱全案卷宗無訛,堪先認定。


(二)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,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,認有

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,有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必要,而依法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八月,

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,於法並無不合,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

可指。


(三)按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審酌,並非被告有罪、無罪之審判,而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

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,有無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。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

,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而本案被告涉犯情節對社會

秩序及民主政治之制度之影響非輕,而依被告所涉前揭罪名,最重可處有期徒刑五年,併

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,刑度非輕,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時,確非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

,且衡酌實務經驗,於限制出境、出海時均遵期到庭,且與國內家人感情密切,並有固定

住居所、正當職業之情況下,為逃避刑責而棄保潛逃出境,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

,亦屢見不鮮,是被告有無逃亡之虞,與被告先前是否遵期到庭、有無聲請傳喚證人、國

內有無親人、事業等並無必然關係,故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,尚非可採。至抗告意

旨所指被告已投入公職人員選舉,不該受有此不名譽污染等情,亦核與法院判斷是否應予

限制出境、出海無關,自不能憑此主張即無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必要。


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,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必要,裁定延長限制

出境、出海八月,於法並無不合。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,及原裁定

理由已說明之事項,徒憑己見再事爭執,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



所以倒是要說:


一、還要繼續怪《自由時報》抹紅嗎?在抗告狀中居然膽敢記載「多次去中國」,如果沒

有不可告人的秘密,又何必懼怕「報備」制度?


二、現在才想到會怕這個司法案件影響競選,只能回敬一句「早知如此、何必當初」?不

匆忙修改《選罷法》,有需要搞成這樣?




看來他還真的不知道會被判多重,所以才會持續公開大放厥詞... 計劃被打斷的時候,可

別怪法院無情了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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放つ光(光はまた)、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、熱を捧げて

死に逝く星の、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、灼かれているよ

嘆き光、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、君は目醒めて

傷つけながら、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、描き始める

崩れ落ちゆく、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、見続けてるよ

        ——西川貴教《ミーティア》(『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』插曲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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